第三条
尚未生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共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反映、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和处置,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