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尚未生效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维护管理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地方法规 ·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