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尚未生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一)擅自占用、填堵、覆盖、开挖渠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妨碍灌溉工程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
(三)向长渠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