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有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军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