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

(五)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