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反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财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

(三)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或者报销;

(四)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或者扶持资金;

(五)擅自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

(六)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七)其他损害村、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