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