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