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