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法定时限进行核查,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且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举报人出具书面受理告知书;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举报人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告知书。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