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地膜使用者应当在秋季农作物收获后至第二年春耕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废旧地膜,及时交至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者回收网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鼓励农村土地承包方与受让方在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时,对地膜的回收作出约定。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