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教师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范围,结合当地住房保障实际,通过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艰苦边远地区、农村牧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为农村牧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边境地区的苏木乡镇、嘎查村的中小学教师提供必要的住房保障条件。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