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预付费用户逐步推行余额(量)不足提醒或者有限透支服务,保障用户用气稳定。

因气源短缺等突发事件确需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发展改革和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按照燃气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实施,并及时将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的原因、范围、时间以及采取的措施通知燃气用户。

停止供气或者调整供气量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养老院、学校、公交车等民生用气。

地方法规 ·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