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尚未生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