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对考古发掘的文物登记造册,载明文物类别、数量、形态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至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