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十九条尚未生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