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尚未生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