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尚未生效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