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十八条尚未生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承担;(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