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十二条尚未生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其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