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或者限制使用门禁、电梯等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五)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六)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检测等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七)违法提供、泄露、出售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八)强迫业主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九)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十)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