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五)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予以确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使用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