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委员资格要求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等谋取私利;

(四)未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移交会计资料;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