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以及消防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燃气、热力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