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推动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培育建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综合协调行政裁决工作,加强民商事仲裁机制建设。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健全律师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制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