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对矛盾纠纷跨行政区域、部门、行业的,当事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事发地不一致的,或者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可以牵头组织多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也可以指定责任单位承担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