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录入信息化系统。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对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办理;对不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提请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者交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办理。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对接收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及时化解;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承办人员应当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推动化解矛盾纠纷,并对办理结果负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