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尚未生效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地方法规 ·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