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停产、停业;(二)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