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

(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区域。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