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新建涉及热用户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分户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及以外的业主共有供热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以下简称共有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共有供热设施尚未移交供热单位运行、维修和养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供热单位应当接收。供热单位未接收的共有供热设施的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共有供热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义务。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