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接收的共有供热设施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相关费用计入经营成本,不得转嫁给热用户。

供热单位对共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时,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