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三十一条有效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转让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三)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区域;(四)擅自停产、停业;(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运行、维修和养护责任;(七)对自有供热设施不履行更新、改造责任;(八)其他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