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采暖供热期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者擅自停产、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进行接管并实施正常供热。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