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融入城市更新,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制度。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