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尚未生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许可,并按照《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教职人员网络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开展藏传佛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等藏传佛教仪式;不得通过网络借教敛财。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规范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不得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传教,制作、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藏传佛教信息服务活动的主体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