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尚未生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认定的藏传佛教团体收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所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在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佛教协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自愿放弃或者自愿还俗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从事藏传佛教活动或者未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脱离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
(六)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非法出境出国的;
(八)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