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尚未生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据《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佛教协会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取消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入驻或者迁离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征得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由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