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尚未生效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处理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宝石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