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尚未生效产生或者贮存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以及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产生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个人应当将宝石加工固体废物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