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三节 特定行业经营者义务规定第二十九条尚未生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播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