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尚未生效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9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