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三)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场地;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