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过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始得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