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建议后进行调查,并在两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没有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