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咨询,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