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