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