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十二条有效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27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