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
一至四级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五级以下航道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运行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