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防洪、供水等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8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