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7月1日